植物新品种权到底归谁?了解职务育种与非职务育种(附典型案例)

植物新品种权是种业创新的核心资产。品种权归属不清,不仅容易引发纠纷,还可能让多年的育种成果付诸东流。 而职务育种和非职务育种,是许多单位争纷案例讨论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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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概念:职务育种归单位,非职务育种归个人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九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品种权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品种权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育种,单位与完成育种的个人对品种权的申请权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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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哪些属于“职务育种”?记住三类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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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实施细则,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职务育种包括:

①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 你的岗位职责就是搞育种,育出来的成果自然归单位。

②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育种任务 —— 领导让你专门培育某个品种,即使这不是你的日常岗位工作,也属于职务育种。

③离开原单位后3年内,完成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的育种 —— 这是防止人才流动带走成果的“竞业限制”条款,覆盖退休、调离、辞职、合同到期等各类人事变动。

实务提示: 退休人员如果被返聘,但返聘岗位职责与新品种选育无关,且未使用原单位的专有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则退休后的育种成果可能被认定为非职务育种。

三、 “物质技术条件”是怎么认定的?

除“执行本单位任务”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也是职务育种的重要认定标准。 具体包括: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对外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如果职工在育种过程中,全部或大部分利用了单位的这些条件,且这些条件对育种成果有实质性影响,就构成“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特别提醒:  2025年新条例将原“物质条件”改为“物质技术条件”,特别强调了技术资料、育种材料等技术性投入的地位。同时新增了约定优先条款——即使用了单位资源,只要事先有书面合同约定权属,就可依约处理,这给了育种人员更大的权益协商空间。 

 四、典型案例解读

案例1   退休人员育种成果的权利归属:刘澄清油菜育种案

争 议: 离职员工主张品种为个人独立育成,单位主张属职务育种。 

案情简介:  刘澄清教授是中国农业科学院油料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油料所”)的知名油菜育种专家,1996年退休后,自1997年开始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201油菜新品系的选育,至2001年夏该品系已基本成型,并在湖北省油菜品种预备区域试验中表现突出。油料所于2002年8月通知省种子管理站停止201品系的区域试验,并发文认定201品系是职务性成果。刘澄清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油菜育种成果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55万元。 

判决过程: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澄清的油菜育种知识、经验和技巧等,虽与其在油料所长期从事的育种工作有关,但刘澄清退休后虽被油料所返聘,主要从事的却是中双4号的保存、繁育和应用,与油菜新品种的选育无关,在岗位职责上没有延续性。刘澄清所利用的繁殖材料中双4号植株来源于龙感湖农场,该繁殖材料是社会资源,人人可以获得,并非油料所独有的资源;龙感湖不是油料所的育种基地,刘澄清没有利用油料所的物质技术条件。因此,201品系的选育是非职务性育种,其育种成果权应归刘澄清所有。

案例2   许某凤诉济南某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争 议: 许某凤主张品种在双方签订的《品种参试协议》与《联合育种协议》签约前已独立育成,协议不涵盖该品种,申请权应归其个人;济南某种业公司主张品种在签约后继续测试、尚未育成,双方已就品种权转让形成合同关系。

案情简介:  许某凤原系济南某种业公司的员工,在任职期间参与了玉米新品种的育种工作。离职后,双方就该品种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归属产生争议。许某凤主张该品种系其个人独立育成,系非职务育种,申请权应归其个人所有;济南某种业公司则主张该品种属于职务育种,申请权应归公司所有。

2012年:双方签订《玉米新品种参试协议》,约定济南某种业公司负责涉案品种的山东省区域试验。 

2013年:双方签订《联合育种协议》,约定了品种权转让内容。公司随后向许某凤支付146万元(育种费96万元 + 审定后50万元)。 

纠纷起因:许某凤认为两份协议均不涵盖该品种,济南某种业公司利用参试机会获取资料,擅自以公司名义申请品种权,侵害了其申请权。济南某种业公司则主张已形成转让合同关系,146万元即为对价。

判决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 推翻一审中品种申请权归许某凤的认定,指出双方协议具有关联性,从整体看,公司承担试验和付费义务的对价,就是品种通过审定后获得品种权。 品种育成时间标准:明确认定品种育成时间需依据育种原始试验记录,在DUS测试完成前一般不认定品种已育成。许某凤未能提供充分记录证明品种在签约前已育成。 

重要情节: 二审期间,济南某种业公司书面声明,自愿与许某凤共有品种权,并放弃分享作为共有权人的收益。

 基于上述事实和公司的声明,判决涉案品种申请权归许某凤与济南某种业公司共有,双方均可单独生产、销售或以普通许可方式实施,互不主张收益分配。

案例3   北京某育种公司诉周某等侵害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及商业机会纠纷案

争议 在职高管另立同业公司,转移核心品种权益,是否构成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新立公司明知涉案品种存在在先授权,仍与育种专家宋某签订品种许可协议,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案情简介: 涉案品种为玉米品种"农大372"及其亲本。2009年,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奥育种公司")与育种专家宋某签订系列协议,依法获得"农大372"及其亲本的独家开发与经营权益。双方在《战略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期间宋某育成的玉米品种,以华奥育种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名义申请品种审定和品种权保护;宋某不应以任何方式将合作范围内培育品种的生产经营权许可第三方。

周某时任华奥育种公司经理,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联合马某等人共同设立了与原公司经营范围重合的九鼎种业公司。2014年6月,九鼎种业公司与宋某签订品种许可协议,将本属于华奥育种公司的"农大372"品种申请权及经营机会转移至九鼎种业公司。此后,周某、马某等人陆续从华奥育种公司离职,转而加入九鼎种业公司,利用此前掌握的技术资料、品种审定信息及销售渠道,大规模组织"农大372"的繁殖、销售及维权活动,与原公司形成恶意竞争,给华奥育种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农大372"包含在华奥育种公司与宋某签订的协议中,宋某已将"农大372"及其亲本的品种申请权转让给华奥育种公司。本案即在此基础上,就周某违反忠实义务、恶意转移品种权的行为追究侵权责任。

判决过程:

关于周某的行为定性:周某作为华奥育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违反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司核心品种权益,联合马某等人设立与原告经营范围重合的九鼎种业公司,攫取本属于原告的"农大372"品种申请权及经营机会,构成侵权。 

关于九鼎种业公司的责任:九鼎种业公司明知涉案品种存在在先授权,仍恶意与育种人宋某签订品种许可协议,攫取相关权益,与周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法院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周某、九鼎种业公司等十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804万元及合理支出10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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