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宏6”水稻品种侵权案——套牌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
- 2026-05-25 15:23:00
- bjzongke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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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丨“吉宏6”水稻品种侵权案 ——套牌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什么是植物新品种权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超出实际损失范围的额外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72条第3款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并将最高倍数提高到5倍,即“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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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速看
“吉宏6”水稻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案件背景:
“吉宏6”是中晚熟香型粳稻品种,于2014年通过审定,以“吉玉粳”为母本,以“农大3号”等为父本,经系谱法选育而成。本案原告全某种业公司通过转让取得“吉宏6”水稻植物新品种权。
全某种业公司在经营中发现,富某种子公司生产、销售的名为“富霞3号”的种子疑似为“吉宏6”水稻品种,遂以公证方式从富某种子公司处购买该种子,并单方委托检测中心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检验结论为 二者差异位点数0、遗传相似度100%,属极近似或相同品种。据此,全某种业公司将富某种子公司起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判令富某种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庭审中,富某种子公司辩称,“富霞3号”系其联合某研究院共同研究、培育,已于2009年通过审定,早于“吉宏6”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时间,即使涉案种子相近,富某种子公司也享有先用权;涉案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案件经过与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吉宏6”为同一品种,富某种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酌情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但未支持全某种业公司的惩罚性赔偿主张。全某种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被诉侵权种子的包装袋载明信息与“吉宏6”的审定信息一致,富某种子公司具有主观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改判赔偿100万元。
判决结果: 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富某种子公司赔偿全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6万元
法律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在基数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予以确定赔偿。本案中,在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虽使用了富某种子公司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号、审定编号及“富霞3号”名称,但记载的种子特征特性信息中的积温、种植天数、平均穗粒数等内容与“吉宏6”审定信息更为接近,而与富某种子公司的审定品种“富霞3号”审定信息不符。富某种子公司作为“富霞3号”审定品种的申请者及育种者之一,对该品种特征特性具有明确认知,却在被诉侵权种子包装上标注与自身审定品种不符、与“吉宏6”特征特性高度一致的信息,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同时,被诉侵权行为违反种子标签管理强制性规定,以套牌方式隐匿侵权种子真实信息、规避种业监管,侵权行为持续5年且有稳定生产销售规模,危害后果较大,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综合考虑,适用 2倍惩罚性赔偿 ,判赔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6万元。
案例意义: 本案明确以套牌形式实施侵害品种权的行为,本质是“标签与种子实质不符”的故意造假行为,可直接认定其具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主观故意 ;套牌侵权行为既扰乱种业生产经营秩序,又侵占品种权人合法市场份额,还可能引发农业生产风险,符合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案为打击种业“套牌”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明确裁判指引,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对套牌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加强品种权保护的鲜明司法态度 。
植物新品种权是育种者核心竞争力的法律保障。通过规范申请流程、规避常见风险,可有效维护自身权益,为品种商业化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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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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