碱滩村委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

       被告:甘州区碱滩镇碱滩村民委员会。

       原告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种业公司)与被告甘州区碱滩镇碱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碱滩村委会)、郭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5月25日、7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海种业公司诉称,原告系"良玉M03"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享有排他的独占权。201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甘州区碱滩镇碱滩村的农田上发现种植的230亩疑似"良玉M03"玉米种子,经检测该玉米种子系"良玉M03"玉米种子,经查,该种植地块为被告碱滩村委员会经营管理,繁育人系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原告所有的玉米种子,侵犯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被告碱滩村委会提供亲本种子,应与被告郭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900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碱滩村委会辩称:1、2017年村委会与张掖市金玉种业有限公司、张掖市明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并由种业公司提供亲本后进行制种,其并不构成侵权;2、被告未参与公证过程,公证程序违法;3、本案村委会的土地是承包给郭某的,其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1、种植的亩数系130亩,原告诉讼230亩不属实;2、土地是其承包碱滩村委会的,种植是按照村委会的规划进行的,种子系村上发放的,其只是种植户;3、取样的事我不清楚,也没有证人证明,取样程序不合法,且公证书上取样的地块和定位的地块不能证明就是我种植的,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玉米新品种"良玉M03",于2014年1月1日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090763.4。

       2008年,碱滩村委会与被告郭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碱滩村委会的284亩林场土地租赁给被告郭某耕种,租赁期限自2008年至2019年,租期12年。2017年,被告郭某在该承包地内进行了不同品系的玉米制种。

       2017年8月,原告登海种业公司发现被告碱滩村委会所在林场内,利用其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良玉M03"玉米父本生产玉米杂交种子。遂委托郑州鼎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申请物证保全公证。同年8月9日,张掖市忠信公证处采用GPS手机定位方式,以北纬38o88′62″、东经100o61′10″为标记位置,测得种植疑似玉米制种的地块面积为98541.7㎡(147.81亩),并在该范围地块内剪取玉米父本叶片,进行公证封样。

       后原告登海种业公司将在侵权地块所提取的玉米父本叶片送交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该中心将送鉴样品同从农业部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取的原告登海种业公司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玉米品种"良玉M03"的标样采取NY/T1432-2014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方法进行真实性鉴定,并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及结论为:送鉴样品同对照样品,检测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原告登海种业公司向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交纳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原告登海种业公司针对其是否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向法庭提交了品种权人为登海种业公司,品种名称为"良玉M03"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一份、缴纳品种权年费的凭据,原告登海种业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良玉M03"品种权人为丹东登海种业公司,原告有权对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利用"良玉M03"父本生产玉米杂交种子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被告碱滩村委会和被告郭某质证后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登海种业公司针对被告郭某、碱滩村委会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2017)张忠信公内字第651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8月9日,原告登海种业公司委托郑州鼎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对位于北纬38o88′62″、东经100o61′10″、被告郭某在碱滩村委会所有的林场地内种植的侵权玉米地块进行公证取样和面积测量,并将现场随机提取的玉米父本叶片进行封存,经实际丈量被告郭某种植侵权制种玉米面积147.81亩。被告郭某辩解,公证书所反映的地块并非其承包的碱滩村委会的地块,为此法院对公证书中的地块进行了现场查勘,被告郭某及碱滩村委会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所反映的地块与法院现场所勘验的地点一致,法院予以确认;2、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作出的BJYJ2017xxx193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登海种业公司将被告郭某所生产的涉嫌侵权玉米地块内提取的玉米父本叶片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经检验送鉴样品同对照样品,检测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被告郭某、碱滩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某在原告登海种业公司指控的侵权地点利用原告登海种业公司授权的玉米父本"良玉M03"繁育杂交玉米种子的事实,同时法院对检验报告中标准样品的来源函询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标准样品的来源进行了征询,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复函与其检验报告确定被告郭某利用原告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父本生产杂交玉米种子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法院确认并予认定。

       原告登海种业公司针对因被告郭某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品种权年费缴费凭证及部分维权费用明细表、住宿费票据等,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及因维权花费各项费用20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郭某认为其没有侵权不予质证,被告碱滩村委会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法院认为,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0000元鉴定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委托鉴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同一份检验报告涉及二个待测样品,故应认定本案原告支付本案鉴定费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住宿、交通等票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

       被告碱滩村委会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1、《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将村委会所有的林场地承包给郭某经营,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应遵从出租人的周边计划,故郭某是受村委会计划进行种植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质证认为,其租赁村委会土地属实。法院认为,该租赁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被告郭某认可其承租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2、碱滩村委会提交的2017年其与张掖市金玉种业公司、甘肃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张掖市明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书、结算清单拟证明,2017年碱滩村委会是受上述公司委托生产玉米种子的事实。原告登海种业公司质证认为,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郭某种植的侵权制种玉米地块是受上述公司委托生产的。郭某认为委托合同属实。法院认为,碱滩村委会提交的三份制种合同中,郭某种植的面积只有37.5亩,而郭某承包经营的被告碱滩村委会的土地面积达284亩,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地块存在关联,故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原告登海种业公司为玉米自交系"良玉M03"的品种权人,有权对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利用"良玉M03"繁殖材料进行生产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对于鉴定使用的样品,由于该样品由张掖市忠信公证处封存,且有光盘加以佐证,法院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检验样品。涉案授权品种"M03"标准样品由检验机构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取,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根据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可以认定涉案地点提取的父本叶片与授权品种"M03"具有相同的特征特性,可以认定被告郭某在被控侵权地实施了生产杂交种子的行为。被告郭某未经原告登海种业公司授权,以商业目的在其承包经营的碱滩村委会的林场地内,利用玉米自交系"良玉M03"生产杂交玉米种子,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其使用原告登海种业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才取得的玉米新品种权的父本生产杂交制种玉米的行为本身即存在过错,其不劳而获的行为不仅对原告的种子市场产生一定冲击,也严重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被告郭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侵权所得利益具体数额均难以计算,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第四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次数等因素确定为10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因制止侵权的损失2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除支持鉴定费5000元外,其余票据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碱滩村委会将其所属的土地承包给被告郭某耕种,原告主张碱滩村委会给郭某提供亲本种子并收购生产的玉米种子,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碱滩村委会对郭某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碱滩村委会辩称2017年村委会种植的玉米种子是种业公司提供亲本进行的制种,且本案村委会的土地是承包给郭某的,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郭某及碱滩村委会辩称被告未参与公证过程,亦无证人参与,公证程序违法,被告郭某同时辩解公证光盘反映的地块和定位的地块不能证明系其种植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五)项规定,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机构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张掖市忠信公证处接受郑州鼎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由二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了现场取样和现场手机GPS定位,并对公证过程进行了录像,公证行为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且法院现场查勘的地块与公证书中反映的地块一致,故二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郭某辩解其种植的亩数为130亩,而非原告起诉的234亩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种植的面积234亩,除提交了公证书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公证书确认的面积予以认定,被告郭某辩解其种植亩数为130亩、种植是按照村委会的规划进行的,种子系村委会发放的,其只是种植户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丹东登海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甘州区碱滩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丹东登海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2400元,原告丹东登海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引申】

      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以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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