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一种业有限公司诉颜某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

【案情回顾】


       原告某种业 有限公司 诉称:两系杂交稻“两优培九”系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国家水稻“863”课题组邹江石研究员主持育成,是国家重点推广品种。该品种于2002年1月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其制种技术于2000年12月获得国家发明 专利 。经权利人授权,原告独占实施上述 知识产权 。原告发现被告颜某于2005年在 建湖县 建阳镇西阳村以“培两优慈四”名义生产授权品种“两优培九”500亩。“两优培九”是由母本培矮64S与父本9311(扬稻6号)组配而成的两系杂交稻,“培两优慈四”是由母本矮64S与父本慈选4号组配而成的两系杂交稻,两个品种母本相同,父本不同。原告请求当地农林局对制种田父本植株取样送有关部门鉴定,结论为9311,非慈选4号。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两优培九”品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两优培九”的知识产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授权品种“两优培九”的侵权行为,并登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6000元;支付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费用4500元;承担本案全部 诉讼 费用。

       被告辩称,当地农林局作为执法单位取样、封存、送检,被告并不知情,即使被告拒绝也应由公证机关采取 证据 保全,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中,被告除否认其生产种子所用父本系9311外,对母本系培矮64S及种子生产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相同不持异议,并确认,如构成侵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计算方式也认可。被告生产的有争议的水稻种子已全部收割销售完毕。

       法院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不能有效 证明 被告在生产种子时所采用的父本系9311,也就不能证明被告在生产种子时采用了原告涉讼专利权,同样不能证明所生产的种子系原告涉讼植物新品种两优培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第63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当地农林局是否有权查处侵权行为,其取样、送检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而言之,该局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采信。通过分析,法院认定 行政 机关取证中的瑕疵有如下方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是查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行政主体,当地农林局作为市级行政部门,无权对上述行为进行查处,所为的行政行为系超越职权的行为,不具 法律效力 ,所取得的证据也不应纳入到民事侵权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当地农林局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取样,在取样过程中,也无证据证明曾 通知 相对人到场。虽然该局执法人员到庭作证颜某取样时到现场但拒绝签字,但在行政档案证据材料中并不能反映该过程。另外,该局两名执法人员在庭审中作证时就取样数量的陈述未达成一致,取样的科学性、真实性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行政程序中,人人都有权利参与对其不利的任何 裁决 (包括行政裁决和司法裁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具有特定的权力,如检查、勘验、鉴定、询问鉴定人、证人等,当事人在行政机关行使这些取证权力的过程中,参与者有得到行政机关通知、在场、发问的权利。这是参与原则的必然要求。行政机关有义务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其权利义务并保证其合法权利的正常行使,否则就构成对当事人参与权的侵犯,使证据材料无法受到法定质证,也就不能构成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


三、当地农林局在尚未完成取样行为,即早于该取样行为6天出具鉴定 委托书 ,不符合行政行为的一般规律;检验报告出具后,并无证据证明当地农林局曾通知颜某本人,颜某如对该结论有异议,失去了通过相关程序进行救济的渠道,从而使得该证据的证明力下降。鉴定是运用现代技术,对鉴定对象做出科学性结论,对于定案往往具决定意义。所以鉴定的合法性至关重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不论其结论正确与否,一律应当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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