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条约》与《UPOV公约》的相互影响

2020-09-24 17:45:00
bjzong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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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国际可持续发展法中心(CISDL)发布报告《名古屋议定书、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比较研究: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互关系》。该报告包括9个章节的内容,其中该报告第6部分“《植物条约》与《UPOV公约》的相互影响”,其主要内容如下。 


《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以下简称《植物条约》)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以下简称《UPOV公约》)都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是作物改良的基础,是全球农业和粮食生产的关键性资源。《UPOV公约》和《植物条约》对全球农业、粮食生产和粮食安全都具有重要影响。尽管它们各自的重点和方式有所不同,但必须以相互支持和相辅相成的方式执行,并考虑到它们在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造福社会方面的共同意义。

《UPOV公约》致力于确保植物育种企业中的植物育种者利益并使其最大化,着眼于增加植物品种和强化全球粮食安全。《植物条约》则致力于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并在符合《生物多样性公约》要求的情况下公平和公正地分享利用这些资源所产生的惠益,以促进可持续农业和粮食安全。

顾名思义,《植物条约》的范围仅限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此外,它的共同商定条件也只适用于特定的作物和牧草,即《植物条约》附件1根据粮食安全和相互依赖的标准列出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清单。而《UPOV公约》适用于所有植物属种,不局限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缔约方承诺在《UPOV公约》的实施过程中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逐步将其规定适用于尽可能多的植物属种。因此,《UPOV公约》大多数缔约方已将其规定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物种,而《植物条约》只涵盖了《UPOV公约》所涵盖植物遗传资源的一小部分。

在某种程度上,尽管《UPOV公约》和《植物条约》在目标和范围上的侧重不同,但它们在适用的植物遗传资源的使用方面并不相互排斥。实际上,在一个国家内,将这2个公约的管辖权截然分开是不可行的,因为在同一个国家的制度下,二者所处理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必然有交叉。因此,各国在为本国执行这2项公约而制定详细的政策时,需要以相互支持的方式将这2个国际公约的目标结合起来考虑。例如,植物属种无论是否列入《植物条约》附件清单,目标都是确保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得到支持,同时不破坏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可持续使用。必须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公平合理分享从以育种和其他目的使用植物遗传资源中得到的惠益,或其他以促进和增加植物品种多样性、可持续发展、粮食安全和承认国际社会对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依赖性为目标的利用所得到的惠益的权利。

1.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植物条约》要求缔约方制定和坚持促进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政策和法律措施,其中包括“促进农民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农民的参与,尤其是加强适应包括边缘地区在内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条件的品种培育能力的植物育种工作”。同样,虽然《UPOV公约》没有提及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但在《UPOV公约》中,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本质就是增加育种者的权利,以支持育种工作,最终使用于农业、创新和粮食安全的植物品种多样性得到提高。尽管人们对把重点放在经济价值较低的一些作物的商业性植物育种和相关研发上有所担心,但这种保存并没有削弱植物育种科学作为开发植物新品种以追求可持续性的工具的作用。

2.知识产权

《植物条约》对知识产权采取了务实的做法,承认知识产权对于支持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研发和创新的重要意义。《植物条约》禁止对从多边系统获得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或其遗传部分或成分的形态提出限制其方便获取的任何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要求。但是如果对获取的材料进行了改良,则可以申请保护,例如植物新品种保护。

与《植物条约》采用的平衡或开放的知识产权获取模式相比,《UPOV公约》显得不那么灵活。如上所述,它仅限于特定的知识产权,即以植物育种者为重点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在《UPOV公约》中,植物育种者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主要受益者。与《植物条约》中让农民成为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知识产权保护受益者的做法截然不同,《UPOV公约》为农民利益提供的可通融的范围很有限。任何通融,例如在使用农场保存的受保护品种种子时,都必须不涉及商业性应用,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服从于育种者的利益。

《植物条约》规定,对于正在培育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包括农民正在培育的材料,在培育期间由培育者自行决定是否提供。《植物条约》还规定,获取受知识产权和其他产权保护的粮食和农业遗传资源应符合有关的国际协定和有关的国家法律。这些规定和类似的规定需要在国家层面上协调这2项公约的知识产权方法和方向,以促进它们的总体目标相互支持。

3.农民权利

《植物条约》和《UPOV公约》对农民及其在使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粮食安全和农业生产方面作为利益攸关者的作用有不同的定位。《植物条约》确认了农民对实现获取和惠益分享、可持续农业和粮食安全等目标的贡献,并以“农民权利”的形式肯定了这些贡献。《植物条约》虽然没有对农民权利的范围做出界定,但具体列举了农民权利,其中包括对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的权利,参与有关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可持续使用的决策的权利,以及使用、保存、交换农场保存的种子/繁殖材料的权利。这些条款可能是迄今为止在以前的非约束性倡议的基础上,做出的对农民权利最具体或最有力的表述。尽管这一概念尚未在法理学上得到了充分发展,但它在农业领域对知识产权的扩展创造了一种制衡。

如上所述,《UPOV公约》1991年修订文本扩大了育种者权利,从而减少了农民特权,简单地说,农民特权被减少到只能在农民土地上以非商业性用途使用农场保存的受保护品种的种子。即使这样,这些特权不能超出国内法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且不能以损害神圣不可侵犯的育种者利益的方式行使。

《植物条约》不仅详细阐述了农民权利,还强调了“权利”一词的使用与作为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利益相关者的农民的关联,而且保留了《UPOV公约》对农民给予通融的内容。《植物条约》第9.3条规定,“本条款绝不得解释为限制农民根据国家法律酌情保存、利用、交换和出售农场保存的种子和繁殖材料的任何权利。”同时加入了《UPOV公约》和《植物条约》的国家在落实农民权利时,可以自行对《植物条约》和《UPOV公约》有关规定之间的相互影响加以解释。首先,《UPOV公约》未使用“农民权利”这一措辞;其次,《UPOV公约》对农民特权的承认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或约束了《植物条约》对农民权利的解读。

无论是称为农民特权还是农民权利,根据《UPOV公约》和《植物条约》,其适用范围都是由执行这些公约的各国政府自行决定的。考虑到《生物多样性公约》《植物条约》和《名古屋议定书》之间的协同作用,以及它们在获取和惠益分享、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可持续农业和粮食安全、土著和地方社区传统知识方面的共同目标,国家在实施《UPOV公约》和《植物条约》时都可以对农民权利采取更强有力保护措施和更积极的态度。上述文书是农民权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们详细说明了新的规范、规则或原则,代表了缔约方对农民权利和类似概念的期望。

《UPOV公约》对作为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重要参与者的农民的边缘化处理方式是令人质疑的。从实际情况看,农业生物技术领域的植物育种者和利益相关者认为农民只是“蹭车者”,应该通过制度措施甚至知识产权体系加以控制和约束。但是,如果考虑到土著和地方社区的农民是世界上广泛的遗传遗产和多样性的管理者或保管人,而现在的植物育种和高科技农业研发正是在此基础上才得以蓬勃发展,那么对农民“蹭车”的看法是一种有争议的指控。

各国在执行《UPOV公约》和《植物条约》时有足够的空间来行使国家自由裁量权,有助于确保用更进取的方式落实农民权利,可以更好地协调《UPOV公约》与《植物条例》和类似文书有关农民权利的目标。




来源:中国工程科技知识中心林业分中心、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不做任何商业用途,如涉版权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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