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红蜜柚维权案辨法析理 直接推动法律进程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微信公众号罗霞法官馔文解析该案时写道:对于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种植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如何定性,明确了裁判规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种植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侵害该植物新品种权的生产行为。


2019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上诉人蔡新光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该案最终以“果实不是繁殖材料”公开宣判蔡新光败诉,但案件的审理过程以及判决书辨法析理,对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审查认定,对植物新品种权人后续维权进行了很好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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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后,该案件审判员罗霞法官专门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微信公众号馔文对该案件进行解析。文中罗霞法官写道:对于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种植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如何定性,明确了裁判规则: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种植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侵害该植物新品种权的生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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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判观点


1、 如何判断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

判断是否为某一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生物学上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其属于活体;具有繁殖的能力;并且繁殖出的新个体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


2、 可否依据细胞全能性理论认定繁殖材料?

依据细胞全能性理论,可以在植物体外复制携带品种的特异性的DNA序列进行繁殖得到种植材料,但该种植材料能否成为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仍要判断该种植体是否具有繁殖能力,以及繁殖出的品种能否体现该品种的特征特性。简单地依据植物细胞的全能性认定品种的繁殖材料,将导致植物体的任何活体材料均会被不加区分地认定为是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3、 我国是否对品种权的收获材料进行保护?

目前在本案中将收获材料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有违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4、 既属于繁殖材料也属于收获材料,如何审查被诉侵权?

对于既可作繁殖材料又可作收获材料的植物体,在侵权纠纷中能否认定为是繁殖材料,应当审查销售者销售被诉侵权植物体的真实意图,即其意图是将该植物体作为繁殖材料销售还是作为收获材料销售;对于使用者抗辩其属于使用行为而非生产行为的,应当审查使用者的实际使用行为,即是将其直接用于消费还是将其用于繁殖授权品种。


5、 对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种植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如何定性?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种植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侵害该植物新品种权的生产行为。


6、 关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繁殖材料,是否受限于申请时采取的繁殖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保护的是符合授权条件的品种,通过繁殖材料保护授权品种。虽然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提交的是采用以嫁接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枝条,但并不意味着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仅包括以嫁接方式获得的该繁殖材料,以其他方式获得的枝条也属于该品种的繁殖材料。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同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阶段繁殖材料的植物体可能成为育种者普遍选用的种植材料,即除枝条以外的其他种植材料也可能被育种者们普遍使用,在此情况下,该种植材料作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应当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重要意义


一、明确和统一裁判标准,影响深远。


       为了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诉侵权果实是否为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合议庭立足植物新品种法律制度本身,认真详细进行分析,判决书阐述了通过繁殖材料保护品种的内在逻辑关系。同时,为充分发挥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审判职能,对长期困扰实践的所涉植物体既属于繁殖材料也属于收获材料,如何审查被诉侵权行为,如何认定行为性质梳理了规则,明确和统一了长期存在争议的裁判标准。


由于我国目前品种权法律制度保护的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对于既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也是收获材料的被诉侵权植物体,被诉侵权方往往抗辩行为所涉植物体是收获材料,试图逃避侵权指控。实践中通常以行为人在交易中的外在表示进行判断,不去审查分析交易的真实意图。对于未经过品种权人许可,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侵权方以其属于使用行为而非生产行为抗辩不侵权。如何认定该行为的性质,也是在实践长期存在不同认识,裁判标准不统一。


二审判决明确的裁判规则和审理思路,对目前仅以行为人购买或销售植物体的主观意图,以及忽略被诉侵权植物体繁殖特性,错误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裁判思路进行了纠正,加大了对植物新品种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采用专家辅助人及技术咨询等技术事实查明方式,放眼技术发展,为品种权保护范围的法律适用问题梳理规则体系。


本案判决立足于目前我国法律仅保护繁殖材料的立法实际,对本案被诉侵权果实是否为三红蜜柚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行了系统梳理,并基于蔡新光提出依据细胞全能性理论,对果实的汁胞是否认定为是繁殖材料,亦进行了分析。采用专家辅助人以及合议庭进行技术咨询等技术事实的查明方式,最终认定三红蜜柚果实的籽粒以及汁胞均不属于该品种繁殖材料的事实。




本次案件原告代理律师于仁春如是说道:

“     虽然败诉了。我相信包括主审法官们,在这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付出和担当!我能理解,目前还不把果实纳入繁殖材料进行保护的时机尚未成熟。

但我希望,通过本案,能够唤醒立法者、执法者和司 法者,能“以创新的形式保护创新,以创新的思维保护创新”的责任和担当,开启对无性繁殖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新思考,应尽快将“收获物”纳入保护范围。为不远的将来,与国际接轨,尽快推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91文本的落地生根,奠定思想和认知基础。

该判决,虽然目前没有给予三红蜜柚的保护;其裁判指引价值,将是司法审判领域带来重大影响。我欣喜的看到:“对于未经过品种权人许可,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侵权方以其属于使用行为而非生产行为抗辩不侵权。如何认定该行为的性质,也是在实践长期存在不同认识,裁判标准不统一”将成为过去!这将是最高院以新的姿态,改正以往错误认知的开始!

虽然品种权人蔡新光目前败诉了,但其维权的价值,将永远存在。

我作为一名专注于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事业的执业律师,始终坚信“法治信仰”,尊重司法裁判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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