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权许可范围界定案——安徽水稻公司与安徽农业科技纠纷解析

2024-09-03 10:13:00
bjzongke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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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植物新品种权许可范围的认定的(2022)最高法知民终605号案件: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稻公司”)声称其拥有名为“Y58S”的水稻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权。安徽水稻公司与湖南某研究中心签订合同,获得了该品种的独占实施权。随后,安徽水稻公司与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农业科技”)签订合同,授权安徽农业科技在河南省境内对“Y58S”进行商业化开发。然而,安徽水稻公司发现安徽农业科技在安徽、湖北等地大量销售“Y两优808”种子,认为这侵犯了其植物新品种权,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安徽农业科技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安徽农业科技是否超出了许可范围进行销售。安徽农业科技辩称其并未超出约定的生产区域,且认为安徽水稻公司的指控基于侵权而非违约,因此合同条款不应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


经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徽水稻公司确实享有“Y58S”的独占实施权,并与安徽农业科技签订了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其在“Y两优808”品种的商业化开发中使用“Y58S”,但仅限于河南省境内。此外,双方还签订了多份种子销售合同,明确这些合同不包括对“Y58S”的商业化利用授权,仅涉及种子买卖,并约定安徽农业科技购买“Y58S”后用于在江苏、广东、湖南等地生产“Y两优808”。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安徽农业科技在江苏省使用“Y58S”繁殖材料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的行为未超出许可范围。由于被诉侵权种子是在江苏省生产的,且安徽农业科技已获得在江苏省使用“Y58S”繁殖材料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的许可,因此其后续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安徽水稻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品种权人原则上不能将其不享有的权利纳入许可实施范围。对于经品种权人许可繁殖杂交种后续的销售行为,一般不认为构成侵权。本案中,安徽农业科技的行为未超出许可范围,因此不构成侵权。


本案明确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实施范围的界定,强调了品种权人不能将其不享有的权利纳入许可实施范围。对于经许可繁殖杂交种后续的销售行为,一般不构成侵权。这一判决对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和商业化利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参考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植物新品种权许可范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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