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丨种子销售中“组织销售行为”的性质认定

2026-03-03 13:55:00
bjzongke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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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性案例275号——江苏省金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聚焦种子销售中“组织销售行为”的性质认定,明确了“披着中介外衣、干着侵权实事”的法律定性

一、案例速看

江苏省金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件背景:披着“平台服务”外衣的种子侵权

本案涉及水稻品种“金粳818”的品种权保护。该品种由天津某研究所育成,2017年授权江苏金某种业公司独占实施。 江苏金某种业公司 发现,江苏亲某农业公司 以打造“农业产业链综合服务平台”为名 ,发展种粮大户为会员并收取服务费 通过微信群发布农资信息, 销售白皮袋包装的侵权“金粳818”稻种。

亲某公司辩称自己只是信息撮合方,未直接销售种子,交易由供需双方自行完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法院查明的事实却截然不同:2019年5月,金某种业调查人员向亲某公司咨询“金粳818”种子价格,对方直接报价(白皮袋每斤2元);当提出采购1万斤并询问到货时间时,亲某公司当场承诺。在调查人员签署《联合农场加盟协议》并支付4700元服务费后,亲某公司才提供所谓“供方”联系方式,后续交易按亲某公司安排顺利完成。经鉴定,被诉种子与“金粳818”标准样品为极近品种或相同品种。

裁判规则:组织者、决策者就是销售者

法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销售”,核心在于买卖双方就交易条件达成一致。 亲某公司并非单纯的信息提供者,而是实施了发布侵权信息、协商包装方式、确定价格、数量、履行时间等关键交易条件的行为,是侵权种子交易的组织者、决策者 应当认定其直接实施了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所谓“信息匹配”“第三方交付”,本质上是掩盖侵权事实的手段。

同时,亲某公司作为专业农资经营者,明知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构成侵权,仍使用白皮袋包装、借助信息网络扩大侵权范围,辐射苏、鲁、豫、皖四省种粮大户,侵权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亲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金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亲某公司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刺破伪装,强化种业司法保护

275号指导性案例以穿透审查的方式,刺破了种子侵权行为的“伪装”,明确了种子销售领域“组织销售行为”的性质认定规则——被诉侵权人以“信息匹配”“中介服务”等为名,实际主导交易价格、数量、履行时间等具体条件,构成交易组织者、决策者的,可以认定其直接实施了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

该案例的发布,进一步强化了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力度,倒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有效遏制种业侵权乱象,为种业创新主体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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