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2023-05-25 16:31:00
bjzong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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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4日,农业农村部在第五届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成立大会上发布了 2023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是从近两年已结案的100余件植物新品种保护纠纷案件中,综合考虑案例的社会影响力、反映问题的代表性、法律适用的典型性、作物种类的多样性等因素,遴选出2023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包括 司法保护案例4件、行政执法案例3件、品种复审案例3件。 这是农业农村部自2018年以来第6次发布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增加了行政保护案例的比例,突出了行政保护案例对种业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的示范作用,主要体现了三个特点。 一是侵权处罚力度进一步加大 。在辣椒“奥黛丽”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案和水稻“美香占2号”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案中,对侵权行为处以违法所得的近8倍或货值金额的6倍处罚;在玉米“YA8201”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中,对侵权人实施了惩罚性赔偿。 二是品种保护链条进一步拓展 。在玉米“彩甜糯6号”亲本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中,有效延伸品种权保护环节,为权利人提供了全链条保护;在玉米“强硕68”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依法认定因委托制种交付繁殖材料并约定回购,不会导致新颖性丧失,有效保障了育种创新成果获得保护。 三是执法实践针对性进一步增强 。针对品种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以及无性繁殖材料侵权认定、农民特权范围等常见法律适用问题,入选案例作出了具体解释,有助于解决侵权认定难、鉴定难问题,在实践工作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示范性和指导性。

农业农村部发布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央种业振兴行动部署的一项重要举措,以案释法,以案示警,强化典型引领,形成有力震慑,切实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共同维护种业振兴的良好环境。

     附 :  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01  玉米“彩甜糯 6 号”亲本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荆州市恒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甘肃金盛源农业科技 有限公司、郑州市华为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 13 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 01 知民初 638 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荆州市恒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彩公司”) 因甘肃金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源公司”)、 郑州市华为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种业公司”)侵害玉米“彩甜糯 6 号”的母本“T37”和父本“WH818”的植物新 品种权纠纷,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T37”和“WH818”的品种权授权日均 为 2019 年1 月31日 , 品种权号分别为 CNA20150367.6 和 CNA20150368.5,品种权人均为荆州区恒丰种业发展中心和中国种子集团。荆州区恒丰种业发展中心 为个体工商户,后经核准转型升级为恒彩公司。“彩甜糯 6 号 ” 审定 编号为国审玉 20170044 , 品种来源记载为 “T37×WH818”,审定中的申请者、育种者均为荆州区恒丰种业发展中心。
       2020 年 5 月 25 日,恒彩公司委托人在公证员见证下登录惠农网,在金盛源公司店铺购买了 5 袋标注为“彩甜糯 866” 的种子,包装显示种子由华为种业公司监制。5 月 29 日收到上述种子后,提交至河南优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优立检测公司”)检测。检测报告显示,上述种子与对照样品“T37”“WH818”排除亲子关系位点数为 0。相关过程均由公证文书记录并附照片等证据材料。 

华为种业公司提供了检测报告,证明由其自行送检的“彩甜糯 866”样本和对比样品“彩甜糯 6 号”为不同品种。但恒彩公司认为该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力,要求法院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调取“T37”和“WH818”标准样品,与被诉侵权玉米种子进行亲本关系鉴定。一审法院以该鉴定事项目前国内没有具备检测资质的鉴定机构为由,不予鉴定。恒 彩公司对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彩甜糯 6 号”进行了真实性鉴 定,华为种业公司对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自己提供的“彩甜糯 866”进行了真实性鉴定。2021 年 10 月 15 日,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中心 ( 以下 简称“玉米中心”) 出具的 BJYJ202100702585 号检测报告显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审定标准样品“彩甜糯 6 号”差异位点数为 0,系极近似或相同品种;BJYJ202100702586 号检测报告显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华为种业公司自产的“彩甜糯 866”差异位点数为 35 个, 为不同品种。一审法院认为,“彩甜糯 6 号”没有获得品种权 保护,恒彩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为种业公司使用“T37”与“WH818”生产“彩甜糯 866”种子并销售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彩公司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不予鉴定存在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 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恒彩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包括一份 2021 年 6 月 4 日在华为种业公司官方淘宝店购买“彩甜糯 866”玉米种子的详细说明,优立检测公司出具的与样品“T37”“WH818”排除亲子关系位点数为 0 的检测报告及相关公证文书,玉米中心出具的 3185 号、2996 号 亲缘关系检测报告。二审庭审中,玉米中心有关专家对亲缘 关系检测报告进行了解释,由于玉米杂交种种子的种皮组织 来源于其母本,3185 号检测报告依据《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 标记法》(NY/T1432-2014),将本次所购的“彩甜糯 866”的种皮与母本“T37”进行同一性鉴定,差异位点数为 0;由于目前我国没有玉米亲子鉴定的行业标准,2996 号检测报告参考 NY/T1432-2014 实验流程,对上述“彩甜糯866” 样品分别与“T37”“WH818”进行亲子鉴定,结论是不能排除具有亲子关系,但也不能直接确定具有亲子关系。

二审法院依据恒彩公司两次所购种子包装及其二维码等信息,并通过金盛源公司和华为种业公司的收发货凭证和 记录,确认金盛源公司从华为种业公司购买“彩甜糯 866”种子的事实,认定被诉侵权玉米种子是由华为种业公司生产、 销售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针对被诉侵权玉米种子是否使用了授权品种“T37” “WH818”作为母、父本的焦点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考虑到实际玉米育种生产中,使用不同 亲本通过杂交选育得到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的几率很小。BJYJ202100702585 号检测报告显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农 业农村部审定标准样品“彩甜糯 6 号”差异位点数为 0,可以 初步推定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使用了与审定品种“彩甜糯 6 号” 相同的母、父本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虽然玉米 中心 BJYJ202100702586 号检测报告显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华为种业公司自行提供的“彩甜糯 866”为不同品种,但不能用华为种业公司自产的“彩甜糯 866”来推定没有使用被 诉侵权玉米种子的亲本。最后,3185 号和 2996 号检测报告, 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称的由司法鉴定程序获得的鉴定 意见,但检测报告中样品来源清晰、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具 有玉米种子专业检测能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具有 证明力。3185 号检测报告可以认定“T37”系被诉侵权玉米种 子的母本,2996 号检测报告显示不能排除“WH818”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父本的可能。综上,恒彩公司已就被诉侵权玉米 种子使用“T37” “WH818”作为母、父本生产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华为种业公司没有举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是通过其他亲本繁育的相反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 201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第四款,华为种业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 目的将涉案授权品种“T37” “WH818”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 5 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了“T37” “WH818”的品种权, 应承担停止生产行为的侵权责任。对于华为种业公司销售侵 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虽然《种子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为侵权行为,但考虑到本案中销售行为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 生产行为的自然延续,从制止生产者侵权行为、防止损失扩大角度来说,其仍应承担停止销售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金 盛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的行为,由于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知道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系 侵害他人品种权的种子,因此金盛源公司在本案中的销售行 为并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涉案玉米品种 “彩甜糯 866”属于主要农作物品种,须经品种审定后才能生产销售,本案被告生产销售“彩甜糯 866”行为还涉嫌违反《种子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移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华为种业公司 立即停止侵害“T37” “WH818”品种权行为,赔偿恒彩公司经济损失 20 万元、合理开支 2 万元,共计 22 万元,驳回恒彩 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未经许可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 另一品种繁殖材料这一侵权行为认定的典型案例。本案也列入 202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对未经许可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判定提供了指导。在《种子法》中规定未经许可使用授权亲本生产杂交种的行 为属于侵权行为,但对未经许可使用授权亲本销售杂交种的 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侵权主体除了重复使用授权品 种进行了生产,后续也进行了销售,由于这种销售行为是上 述生产行为的自然延续,侵权主体需承担停止销售行为的法 律责任,而另一销售主体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知道销售的种子是侵权种子,则不构成侵权。二是在没有亲子鉴定标准的情况下,以杂交种相同推定所使用亲本相同的事实推定 被诉杂交种与授权品种存在亲子关系,将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的亲本不是涉案授权品种的法律责任转移至被告,对进一步扩展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环节、加强保护力度进行了积极探 索;三是明确在没有相关鉴定标准的情况下,鉴定报告样品 来源清晰、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具有专业检测能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为解决侵权“鉴定难”提供了思路;四是将未经审定推广玉米种子的违法行 为线索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体现了加强司法保护与行政 执法的有机衔接,助力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  本案也提醒品种权人应及时将符合授权条件的杂交种及其亲本都进行品种权保护,杂交种没有进行品种权保护, 仅通过授权亲本主张权利将增加举证难度。


02 猕猴桃“杨氏金红 1 号”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诉马边彝族自治县 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 211 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 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 01 知民初 523 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顿猕 猴桃公司”)因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石丈空合作社”)侵害猕猴桃“杨氏金红 1 号”植物 新品种权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 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杨氏金红 1 号”的品种权授 权日为 2014 年 11 月 1 日,品种权号为 CNA20110642.7,品 种权人为扬州杨氏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果业 公司”)。杨氏果业公司许可四川依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依顿农业公司”),享有排他性使用“杨氏金 红 1 号”品种的权利。杨氏果业公司和依顿农业公司共同授权 依顿猕猴桃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杨氏金红 1 号”品种权的 行为进行维权打假,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 讼。

石丈空合作社分别于 2018 年 1 月 19 日和 2019 年 12 月 18 日从案外人成都市欣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 8 耀公司”)处购买“杨氏金红 1 号”枝条后,采用将枝条上芽 孢嫁接到实生苗砧木上的方式,在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 治县的两个基地一共种植了 7000 株猕猴桃树。涉案两个种植基地是石丈空合作社经营的参股项目,也是当地扶贫项 目,以流转承包农户土地的方式种植,其中一个以“合作社 +农户(贫困户)”的模式进行经营,农户股权占比为 16.7% (贫苦户股权占比 5%),另一个基地以“合作社+村民委员会” 的模式进行经营,其中村民委员会股权占比 20%。欣耀公司是依顿农业公司授权的种植方,负有保守商业秘密和不流出接穗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确认两基地种植的猕猴桃树与涉案授权品种为同一品种。一审诉讼中,石丈空合作社认为购买涉案品种进行接穗种植,是为了收获果实而不是繁殖苗木,不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同时该项目属于扶贫项目, 属于农民自繁自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论行为人种植是为了获取果实还是生产新的可用于繁殖的枝条,由于无性繁 殖品种可以自我繁殖,石丈空合作社购买未经品种权人许可 的接穗,将接穗上芽孢进行芽接后再种植,必然生长出新的繁殖材料;基地种植涉案猕猴桃树 7000 株,占地 100 多亩, 以农民承包地入股,由被告参股经营,不属于农民自繁自用,构成侵权。考虑到涉案猕猴桃树即将进入结果期,铲除损失较大,综合种植户利益和原告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铲除涉案树木并通过支付品种许可使用费的方式将更利于本案的处理。关于品种许可使用费标准的问题,因查明种植 数量为 7000 株,对具体的亩数双方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故 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每年每株计算品种许可使用费。一株猕猴桃树进入结果期后正常的平均产量为 40—50 斤,且双方均认可涉案猕猴桃品种的收购价为 10 元每公斤,即每株树一年的产值为 200—250 元左右,除去管理成本、人工成本 以及未进入结果期之前的时间成本,加之本案存在贫困农民合作入股等特殊情形,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石丈空合作社按每株每年 10 元(共计 7000 株)的标准向依顿猕猴桃公司支付 品种许可使用费。起算时间以石丈空合作社第二次购买时间 即 2019 年 12 月 18 日开始,至开庭之日 2021 年 7 月 16 日, 共计品种许可使用费 110833 元,此后以每年每株 10 元的标准按照实际株数计算,至停止种植涉案猕猴桃树为止,最长不超过涉案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日。同时酌情确定石丈空合 作社向依顿猕猴桃公司支付合理开支 30000 元。 

石丈空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从欣耀公司购买涉案猕猴桃树接穗时,欣耀公司明确表明自己有权销售,因此自己购买时没有侵权的故意;猕猴桃产量与年份、 管理、环境密切相关,猕猴桃在自己所在地每株产量为 6—8 斤,一审以每株产量 40—50 斤确定的品种权许可使用费过 高。二审中,石丈空合作社提供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扶贫合作项目补充协议以及涉案猕猴桃许可种植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猕猴桃树种植情况、许可使用费和项目扶贫情况。依顿猕猴桃公司提交与另 一案外人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关于“杨氏金红 1 号”授权 种植销售协议书等证据,用以证明猕猴桃的经营模式、许可 使用费及每株产量。

二审法院认为,石丈空合作社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未经许 可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如何确定许可使用费是二审争议焦点。欣耀公司虽然与依顿农业公司合作种植 合法获得了繁殖材料,但其负有不流出接穗的义务,因此石丈空合作社获取的枝条并未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涉案种植基地的扶贫项目有部分贫困户参与,但实际由以营利为目的的 石丈空合作社进行建设、运营和管理,属于营利性的生产、 繁殖行为,不属于私人非商业性使用;石丈空合作社使用枝条是以生产繁殖授权品种为目的的,构成 2015 年修订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所禁止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许可使用费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双方提供的种植销售协议等证明可知,品种权人和利害关系人获得的收益不仅包括品种权使用费,而且包括销售繁殖材料的 收益、从实施者销售收入中提取的市场管理服务费或者按照固定价格全部买断后自行销售的获利、从代为采购农业生产资料中提取的管理费以及技术服务费等。石丈空合作社客观上也从依顿猕猴桃公司的市场管理行为包括品牌维护中获利,例如选送“杨氏金红 1 号”参加猕猴桃品鉴会并获得金奖。第二,不进行科学栽培、管理,不付出勤勉劳动,即使许可实施,也无法保障其获利,这不应成为石丈空合作社减少或免除许可使用费的合法理由。二审法院审理前已经告知石丈空合作社补充会计凭证、销售合同等与实际产量有关的直接证据,但是其并未提交,而是提供了自行制作并由马边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证明属实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属于石丈空合作社的单方陈述,在其可以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产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依顿猕猴桃公司主张每亩 产量在 4000 斤左右,最高可达 6000 斤,这是在依顿猕猴桃 公司提供技术指导进行科学管理的情况下可能达到的最大 产量,也不能以此来确定许可使用费。考虑到本案猕猴桃树在嫁接、种植后,要经过试挂果期、结果期、盛果期等,成 熟的猕猴桃树有长达十几年甚至二十多年的盛果期,可以将大量结果期的产量作为确定许可使用费的考虑因素,一审法 院确定每年每株许可使用费为 10 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 石丈空合作社从欣耀公司最后一次购买接穗的时间作为起 算时间,已经有利于石丈空合作社。石丈空合作社关于其实际没有营利,许可使用费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使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无性繁殖品种进行生产繁殖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 本案也列入202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人民法院种 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进一步明确无性繁殖品种种植行为的侵权认定。 涉案猕猴桃属于无性繁殖品种,由于无性繁殖品种可以自我繁殖,种植无性繁殖品种必然生长出新 的繁殖材料,因此,除私人非商业性使用外,未经许可种植 授权无性繁殖品种的行为都会涉及 2015 年修订的《种子法》 第二十八条中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 二是以支付许可使用费代替停止侵权的处理方法,即维护了品种权人合法权利,又兼顾了种植户的经济效益,避免了资源浪费。 在确定许可使用费时,系统考量了授权品种商业价值,通过猕猴桃产量、相关劳务、管理、生产资料和技术指导费等成 本、贫困农民合作入股等特殊情况确定许可使用费标准,并 以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作为分界点,分段计算许可使用费金 额,对后续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三是在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推进乡村振兴的过程中,农业合作社、种植大户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应注意审查种苗、种子的合法来源,确保种植的农作物是经权利人许可的。 本案中种植基地 虽为当地扶贫项目,但实际由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合作 社进行建设、运营和管理,种植规模大,且贫困农户股权比例较小,不属于私人非商业性使用授权品种行为,承担了侵 权责任。


03 玉米“YA8201”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四川雅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云南金禾种业有限公司、 云南瑞禾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 789 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 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 01 知民初 106 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四川雅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玉公司”) 因云南金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与云南 瑞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禾公司”)未经许可利用 玉米授权品种“YA8201”生产杂交品种“金禾 880”侵害植物新 品种权纠纷,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 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玉米“YA8201”,品种权授 权日为 2010 年 1 月 1 日,品种权号为 CNA20060204.7,品 种权人为雅玉公司。

2021 年 4 月 23 日,雅玉公司在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查 到,金禾公司为玉米“金禾 880”云南品种审定的申请者和育 种者,于 2013 年在云南省用母本“LSC107”和授权品种父本 “YA8201”配制杂交组合;自 2019 年 12 月 30 日至 2021 年 4 月 19 日,累计有 458 条生产经营备案信息,涉及种子数量为 76549.5 公斤;全国种子市场监测信息发布平台显示,规 格为 1 公斤/袋的“金禾 880”种子价格为 55 元,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2021 年 3 月 25 日, 雅玉公司向被告发告知函,要求协商涉案授权品种使用问 题。2021 年 4 月 9 日,瑞禾公司复函,称其与金禾公司在 2020 年 11 月 12 日签订《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协议》,愿意 配合调查取证。该协议规定金禾公司对“金禾 880”“金禾玉 618”(另案处理)享有知识产权,瑞禾公司需协助其办理生 产经营备案手续,并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 复印件、委托书等备案资料,向瑞禾公司支付 2020 年 11 月 2 日至 2021 年 11 月 2 日年度的品种管理费 60000 元。 

一审庭审中,金禾公司抗辩“金禾 880”的亲本“YA8201” 与涉案授权品种“YA8201”系名称相同,品种不同。一审法院 要求其承担证明二者不是同一品种的举证责任,金禾公司申 请法院对上述品种进行鉴定。雅玉公司提交了从云南省种子 管理站调取的“金禾 880”审定申请表。申请表记载,“金禾 880”的亲本“YA8201”由雅玉公司选育,2011 年由金禾公司 引入。考虑到上述信息由金禾公司填写,并承诺保证信息的 真实,一审法院驳回金禾公司的鉴定申请。瑞禾公司申请追加“金禾 880”的实际生产者垦丰公司为共同被告,雅玉公司不同意追加。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金禾公司以“YA8201” 为亲本生产、销售“金禾 880”的行为侵害了雅玉公司的植物 新品种权;瑞禾公司在金禾公司生产、销售“金禾 880”的过 程中,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借给金禾公司, 构成帮助侵权;没有证据或理由表明垦丰公司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雅玉公司有权选择不向垦丰公司主张权利;综合考虑“金禾 880”原始批发价格与市场销售价格的差异, 金禾公司所支出的亲本种子、生产费用、运输成本、人工等 费用,按照亲本“YA8201”对繁育“金禾 880”有 50%的贡献率 计算,确定侵权赔偿额为 228448.5 元;考虑金禾公司借用瑞 禾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持续、大量生产、销 售“金禾 880”,并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不诚信,对金禾公司适 用一倍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金禾公司、瑞禾公司停止 生产、销售“金禾 880”,支付侵权损失 456897 元,瑞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雅玉公司认为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有误,金禾公司认为“金 禾 880”使用的是“YA8201”的变异株作为亲本,与涉案授权 品种为不同品种,不构成侵权,均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 法庭(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雅玉公 司提交 2022 年 1 月 8 日“金禾 880”玉米种子销售凭证以及鼎 程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本),证明原审判决 后,金禾公司借用鼎程公司生产资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考虑到金禾公司坚持其使用的是“YA8201”的变异株,要求进行 DNA 鉴定, 二审法院向云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调查,确认金禾公司在“金禾 880”品种审定时没有提交母、父本的 DNA 指纹信息或母、父本的种子标准样品,且在金禾公司无法提交其他对照样品用于鉴定情况下,认为金禾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同时确认金禾公司一审时没有提出利 用“YA8201”变异株选育“金禾 880”这一理由,且云南品种审 定申请表已记载以雅玉公司的“YA8201”作为亲本选育“金禾 880”的事实,一审法院不准许鉴定申请,无明显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应适用 201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相 关规定,争议焦点为侵权认定和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等问题。金禾公司为商业目的将“YA8201”重复使用于生产“金禾 880”,构成对涉案授权品种“YA8201”的品种权的侵害,瑞禾公司出借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中获利,构成帮助侵权。考虑到金禾公司申请“金禾 880”云南品种审定时知道 “YA8201”为雅玉公司选育并获品种权保护,并借用瑞禾公司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金禾 880”,属于《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十 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形, 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支持雅玉公司主张适用一倍 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由于金禾公 司不提供其财务账簿等证据证明获利情况,构成举证妨碍, 应承担举证妨碍的相应后果。一审法院以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中“金禾 880”相关备案信息为依据,认定“金禾 880”的生产经营数量为76549.5公斤,并无不当;按照雅玉公司主张的“金禾 880”利润为每公斤 20 元,且考虑“金禾 880”的母本“LSC107”也为受保护品种,确定“YA8201”对“金禾 880”玉米 杂交品种的贡献率为 50%,确认金禾公司截止到 2021 年 3 月 25 日因生产经营“金禾 880”而侵害雅玉公司“YA8201”品 种权的侵权获利为 761495 元,同时支付一倍惩罚性赔偿金, 共计赔偿雅玉公司 1522990 元。二审判定金禾公司赔偿雅玉公司经济损失 1522990 元,瑞禾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故意侵犯植 物新品种权被判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也列入 202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 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故意侵犯植物新 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适用计算基数的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除 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情形以外,涉及重复 侵权,以侵权为业,伪造品种权证书,无标识标签销售,无证生产经营,不正当手段获得、伪造、变造、变卖、租借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情形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并可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本案中以“合作”为名实为“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侵 害品种权的违法行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且涉案证据充分表明被控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的情形。被控侵权人抗辩租借 其他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行业通行做法。审理法院对本案被控侵权人判定一倍惩罚性赔偿,共计二倍的赔偿数额,对上述所谓的“通行做法”提出了严重警示。

同时,涉案授权品种权利人利用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所 载生产经营备案信息,以及被控侵权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网 上申报系统数据,提出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在被控侵权人 拒不提供生产经营数量及价格的情况下,审理法院依法参考 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合理扣除相应的各类成本,并 结合授权亲本品种在杂交品种生产经营中的贡献率,判定了 赔偿数额,为参照侵权所获得利益判定损害赔偿数额提供了 借鉴思路。


04 玉米“强硕 68”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大连致泰种业有限公司诉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 委员会宣告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 809 号行政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 院(2021)京 73 行初 3144 号行政判决书,农业农村部植物 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2020 年第 25 号品种权无效宣告审理决 定〕 

【案情摘要】 涉案品种为玉米品种“强硕 68”,品种权申请日为 2009 年 12 月 9 日,授权日为 2014 年 3 月 1 日,品种权号为 CNA20090802.7,品种权人为衣泰龙。

2019 年 1 月 24 日,大连致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致泰公司”)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 简称“复审委”)请求宣告“强硕 68”品种权无效。其理由是, “2008 年 6 月 24 日张掖市敦煌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公司”)在原种子生产许可证上增加了‘强硕 68’的品种 名称,且甘肃省种子管理局要求增加种子生产许可需以双方 签订生产协议为条件;2015 年 10 月 20 日敦煌公司向辽宁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函》中记载,衣泰龙委托 敦煌公司为其培育‘强硕 68’玉米种子,并以每公斤 6.3 元 的价格向其销售”的事实,表明了“强硕 68”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 简称《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以申请品种 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情形,故不具备新颖性。2019 年 3 月 27 日,衣泰龙提交了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 2008 年 2 月 21 日“强硕 68”通过品种审定后,安排敦煌公司进行小面积试 制种,未签订种子生产协议,2009 年开始大面积制种,2009 年 12 月 9 日申请品种权保护时没有丧失新颖性。小面积试制种一般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但敦煌公司为承揽 2009 年制种业务,提前对有效期内的种子生产许可证进行变 更。复审委审理认为致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衣泰龙 存在销售“强硕 68”或签署相关生产协议的行为,向甘肃省种 子管理局核实“强硕 68”生产许可档案和实际生产情况后,驳 回致泰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 

致泰公司不服,2021 年 2 月 20 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 2008 年 6 月 24 日敦煌公司变更种子生产许可证时即存在签订生产协议的 事实并实施了生产行为,《证明函》中记载以每公斤 6.3 元 的价格交付,意味着涉及销售行为,“强硕 68”应丧失“新颖 性”。一审法院通过甘肃省种子管理局查询到,敦煌公司提交 过“强硕 68”等 5 个品种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 表》,但甘肃省种子管理局对 2015 年以前的生产许可证申 请档案只保留申请表,其他档案材料已销毁。致泰公司推断 生产协议等相关内容包含在被销毁的材料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植物新品种新颖性判断的核心在于申请品种繁殖材料 的销售情况,即在申请日前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否被销 售,实质是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否进入公有领域为社会公 众所获取。《证明函》显示衣泰龙以每公斤 6.3 元的价格回 收委托培育的“强硕 68”种子,仅能体现衣泰龙存在回购行 为,不能证明存在销售行为。向甘肃省种子管理局调取的“强 硕 68”有关生产许可的档案仅能证明敦煌公司获得了“强硕 68”的种子生产许可,具备生产种子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对外 销售了“强硕 68”的繁殖材料。根据《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项规定,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品 种为授权品种的,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而敦煌 公司申请“强硕 68”种子生产许可证时,“强硕 68”尚未授权, 故致泰公司推断被销毁的材料可以证明“强硕 68”是经品种 权人许可的销售等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致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 在于判断衣泰龙是否在申请“强硕 68”品种权的前一年即 2008 年 12 月 9 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了“强硕 68”种子。致 泰公司仅以敦煌公司在其原种子生产许可证变更增加“强硕 68”为由,主张衣泰龙与敦煌公司必然签署了生产协议。试制 种也属于生产行为,《证明函》实质就是生产协议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第十四条规定,导致植物新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是指行为人为交易目的将繁殖材料交由他人处置,放弃自身对 该繁殖材料处置的行为。如果育种者委托他人制种交付申请 品种繁殖材料,同时约定制成繁殖材料返归育种者,实质上 保留了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置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 会导致申请品种丧失新颖性。因此,衣泰龙委托敦煌公司生 产“强硕 68”并回购的行为不属于销售“强硕 68”繁殖材料的 行为。致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强硕 68”丧失新 颖性,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植物品种新颖性判定的典型案例。新颖性是 判断申请品种能否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要件,新颖性 审查通常由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申请品种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要求。本案也列入 202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如何依据《条例》中关于“丧 失新颖性”的规定,特别是《细则》中关于“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的规定,判定销售行为进行了解释。本 案明确了申请品种的新颖性,其核心在于申请品种繁殖材料 在法律规定的宽限期之前是否存在以交易目的的销售行为, 导致自身失去对该繁殖材料的控制。如果育种者只是在法律 规定的宽限期之前通过签订生产协议的方式委托他人制备申请品种繁殖材料,支付相应的报酬,并且约定制成的繁殖材料需返回,意味着保留了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置权,不构成销售行为。本案的判决为育种者在研发过程中委托制种 构筑起法律保护屏障,同时也提醒育种者和育种企业,要重 视培育新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置权,避免因丧失处置权无法获 得品种权,或使已获得的品种权被宣告无效。


05 水稻“美香占 2 号”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案



韶关市农业农村局处理广东金友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水稻新品种“美香占 2 号”品种权案〔韶关市农业农村局行 政处罚决定书(韶农(种子)罚〔2022〕01 号)〕

【案情摘要】 涉案品种为水稻新品种“美香占 2 号”,授权日为 2010 年 9 月 1 日,品种权号为 CNA20060475.9,品种权人为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

2022 年 6 月 7 日,韶关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韶关 农业局”)接到举报,南雄市顺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顺康米业”)、南雄市粤斌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 斌米业”)未经许可销售“美香占”水稻种子。6 月 9 日,韶 关农业局对上述两个公司进行突检取证,未发现粤斌米业有 被控侵权种子,发现顺康米业库房中有标为“美香占”的水稻 种子 1262 包,共计 3787 斤。顺康米业现场指认上述种子购 于广东金友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友米业”), 自己种植使用,没有对外销售。韶关农业局对该批种子进行 证据保存。经溯源了解,金友米业所持《主要农作物种子生 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均已超期,在生产、 经营许可超期的情况下,仍非法从事种子经营活动,并委托 印刷厂印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包装袋。6 月 10 日,韶关农 业局依法立案,6 月 15 日扣押顺康米业库房“美香占”水稻种 子,6 月 30 日现场调查金友米业仓库,扣押未包装“美香占” 种子 42 袋(共计 2784 斤)和“美香占”种子空包装袋 3400 个。金友米业承认 2022 年共计生产“美香占”种子 20150 斤, 除杂质入库 18010 斤,已分销出库 15226 斤。7 月 13 日,韶 关农业局对上述扣押的种子进行抽样送检,经农业农村部植 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检验,送检样品与“美香占 2 号”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韶关农业局认为,2021 年以来金友米业无证生产经营“美香占2号”货值金额达63035元, 涉嫌构成犯罪,将案件移交韶关市公安局办理,后转南雄市公安局办理,因销售的“美香占”种子数量达不到立案标准, 按行政处罚程序继续办理。 

韶关农业局查明,金友米业未再次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共计“美香占”种子 18010 斤, 分销出库 15226 斤,未回收货款,无实质违法所得;销售种 子的标签内容无批准号,种子生产经营者名称虚无、无种子 生产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址和联系方式等。韶关农业局认为, 上述行为违反《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 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构成无证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销 售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等违法行为,及侵害“美香占 2 号”品种权行为。根据《种子法》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销售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于侵害品种权的,为了维 护社会公共利益,可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 十倍以下罚款。针对上述多个处罚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 款数额高的规定即“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进行处罚。考虑到从重情节,依据《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 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 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重处罚应 高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之间的百分之六十,农业 行政执法机关对涉案违法行为按货值金额 63035 元的 6 倍, 罚款 378210 元,并责令停止侵权,没收 6571 斤种子及种子 包装袋 3400 个。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品种权侵权行为与其他种子违法行为竞合 而实施高额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经常与其他涉种违法行为相竞合,如何适用法律以及追究法律责 任需要多重辨析。本案在违法行为出现竞合时,依据《行政 处罚法》和地方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按照法律规范中罚款数额最高的规定进行了从重处理,对打击侵权行为具有警示意义,对行政执法机关后续处理竞合性违法 行为也具有参考意义。

需要强调的是,侵权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违法成本是 巨大的,除须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外,还可能剥夺法定代表 人、主管人员一定年限的从业资格,同时不影响权利人继续 要求民事赔偿。种业企业应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通过合法 途径实现合作共赢,不断提升生产、经营专业能力,从而推 动种业不断发展和创新。


06 辣椒“奥黛丽”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案



济南市农业农村局处理济南阳光润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辣椒新品种“奥黛丽”品种权案〔济南市农业农村局行 政处罚决定书(济农(种子)罚〔2021〕6 号)〕

【案情摘要】 涉案品种为辣椒新品种“奥黛丽”,授权日为 2016 年 1 月 1 日,品种权号为 CNA20100522.3,品种权人为先正达种 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正达公司”)。

2021 年 8 月 24 日,济南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济 南农业局”)接到先正达公司投诉,济南裕丰种苗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裕丰公司”)未经授权许可生产、销售“奥黛丽” 种苗,侵害先正达公司品种权。2021 年 8 月 26 日,济南农 业局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裕丰公司并不存在,涉嫌侵权 主体实为济南阳光润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 润土公司”),现场发现该公司 1 号棚内存放着涉嫌侵权的 辣椒品种“奥黛丽”种苗 13.15 万株。经农业农村部植物新 品种测试中心检验,确认涉案品种和“奥黛丽”为近似品种。阳光润土公司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进一步溯源,济南农业局确定阳光润土公司共有 13.2 万株“奥黛丽”种苗。其中,5 万株嫁接种来源合法,购于寿光市先正达种子有限公司,种植于济南海创农庄;8.2 万株 29 未嫁接“奥黛丽”辣椒种苗合法来源证据不足,货值共计 6610 元,违法所得共计 6610 元(其中,7.64 万株计划种植于商河县裕丰蔬菜专业合作社,因暴雨导致大棚垮塌未定植;5600 株分别于 2021 年 8 月 25 日销售 500 株、违法所得 1000 元,2021 年 9 月 1 日销售 2600 株、违法所得 2860 元,2021 年 9 月 2 日销售 2500 株、违法所得 2750 元)。 

济南农业局认为阳光润土公司未经授权许可生产 7.64 万株辣椒种苗、销售 5600 株辣椒种苗,侵害了先正达公司 的品种权。2021 年 12 月 6 日,阳光润土公司对未定植 7.64 万株辣椒种苗进行灭活、填埋处理。根据 2015 年修订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 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山东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19)》第一款种子、食用菌第二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 款”的规定,济南农业局作出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 6610 元,并处罚款 50000 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基层农业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多方溯源,合理 界定品种权侵权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农业行政执法机关 30 确认部分种苗购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的企业,该销售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将相应种苗数量从被控侵权种苗数量中剔除;对侵权种苗进行灭活处理,并处以违法所得近 8 倍的处罚,有效地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 

知识产权领域所称的合法来源抗辩是指因被控侵权行 为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繁殖材料或收获材料,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并支付了合理对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需停止侵权行为,但可免除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抗辩可合理减损被控侵权人所承担 的法律责任,但与本案所指的合法来源即种植育种者许可的 授权品种,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07 柑橘“龙回红脐橙”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案



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处理重庆同阔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柑橘新品种“龙回红脐橙”品种权案〔重庆 市铜梁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铜农(种子)罚 〔2022〕51 号〕 

【案情摘要】 涉案品种为柑橘新品种“龙回红脐橙”,授权日为 2016 年 5 月 1 日,品种权号为 CNA20131106.2,品种权人为南康市俊萍果业发展有限公司。 

2022 年 10 月 9 日,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 下简称“重庆铜梁农委”)行政执法人员根据重庆市农业综 合执法总队提供的线索,对重庆同阔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同阔公司”)的种子种苗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其生产经营“龙回红脐橙”种苗,但无法提供品种权人的授权书,进行立案。后经询问同阔公司法定代表人,检查公司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种子生产经营档案、“龙回红脐 橙”种苗购销合同、销售凭证、收款凭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 等相关证据材料,并就其中涉及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执法 人员确认同阔公司未经品种权人授权,于 2019 年 11 月生产 了“龙回红脐橙”种苗 4500 株,并于 2021 年 12 与 24 日销售 500 株,每株 12 元,收入 6000 元;2022 年 9 月 20 日销售 32 4000 株,每株 8 元,收入 32000 元,共计销售收入 38000 元。

重庆铜梁农委认为,同阔公司未经品种权人授权,擅自生产经营授权品种“龙回红脐橙”种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实施 了侵害品种权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2 年 12 月 28 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铜农(种子)告〔2022〕51 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 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23 年 1 月 9 日,重庆铜梁农委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 权,根据《种子法》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180 号)的规定,由于当事人 不知道是保护品种,没有主观故意,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处 理,并书面承诺不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给予从轻处罚。根 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种子违法案件中违法所得和货值 金额的复函》(农办政函〔2017〕4 号)中关于“种子违法案 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从事种子 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的有关规定,认定并没收 违法所得 38000 元,并处罚款 50000 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基层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举报信息成功 查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取证,确认涉案企业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查明侵权种苗的销售去处、数量和价格,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制止了侵权行为的扩大。针对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案件中违法所得认定难度大的问题,本案以查明的销售数量、价格确定了销售收 入,并根据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确认了违法所得,为相关案 件的查处提供了范例。

本案也提醒种子企业应关注生产经营的种子种苗知识 产权保护情况,并依法及时支付相应许可费用。如果从某企 业购入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种子种苗,应及时督促该销售企 业向品种权人支付相应许可费用,否则不仅购买的种子种苗涉及侵权,而且种植该批种子种苗获得的繁殖材料或收获物 也属侵权物。


08 西瓜“欣优美”驳回品种权申请复审案



安徽荃银高科瓜菜种子有限公司请求复审西瓜“欣优美” 驳回品种权申请案〔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2022 年第 21 号复审决定〕 

【案情摘要】 被驳回品种权申请的西瓜品种“欣优美”,品种权申请日为 2018 年 4 月 18 日,品种权申请号为 20181228.0,请求人 为安徽荃银高科瓜菜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

2021 年 5 月 17 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以下简称“品保办”)经审查认为,“欣优美”不具备新颖 性,驳回品种权申请。2021 年 8 月 7 日,请求人向农业农村 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提出复审 请求,理由是“欣优美”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材料中的 推广证明不足以证明该品种已商业推广,该品种具备新颖性,请求撤销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 

复审委受理后,要求品保办进行前置审查。品保办向复 审委提交了 2020 年 10 月 28 日从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 心调取的 28 份该品种推广应用证明材料。上述推广证明材 料是请求人在申请“欣优美”品种登记时提供的,部分推广应 用证明还盖有当地种子管理局等推广主管部门公章,请求人 对提供上述材料均承诺真实有效。推广证明材料显示, 35 2010—2017 年“欣优美”在浙江、湖南、安徽、贵州等省累计 推广面积 5 万余亩,并强调“欣优美”深受广大生产者和消费 者喜爱。 

复审委审理认为,请求人自己提供的推广应用证明能够 证明“欣优美”在申请日 2018 年 4 月 18 日前,在中国境内经 其许可的销售推广已经超过一年,申请品种丧失新颖性,维 持品保办原有决定,驳回复审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申请品种因推广销售多年丧失新颖性而被 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典型案例。根据 2015 年修订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新颖性主要是指申请 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 销售、推广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超过 1 年;在境外,木本 或藤本植物未超过 6 年,其他植物未超过 4 年。

已推广应用多年的老品种由于丧失了新颖性,是无法获 得品种权保护的,本案请求人在申请品种登记时提供了大量 推广、销售的证明,表明申请品种在申请日前推广、销售已 超过 1 年以上。尽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表示提交的推广 销售证明属于试验示范推广,不是商业性推广或销售,后又 提供材料说明因新入职经办人员误将该新品种列入已推广 品种名单,致使该品种引种示范时间、累计推广面积与实际不符。但后续补充材料不足以否定原盖有种子管理局等主管部门公章证明材料的法律效力,复审委驳回了其复审请求。

依据《种子法》和《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申 请品种登记的品种应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但针对 老品种登记,登记主管部门提出如果能够提供品种已推广应 用的证明,可不提供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DUS)测试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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