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与任建才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1 17:25:00
bjzong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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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与任建才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与被上诉人任建才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的委托代理人所鑫到庭参加诉讼,任建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的诉讼请求。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为证明任建才存在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包括购苗木合同、录音、录像及短信在内的多种证据,证实了任建才对外销售了双季米槐,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无买方签章、该合同未生效从而认定任建才无对外销售行为是错误的。诉讼中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也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保存证物,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现以无法查证授权品种与任建才售卖的品种相同为由驳回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的诉讼请求不当。2、”双季米槐”中国仅此一种,无论本案任建才销售的品种与授权品种是否属于同一品种,任建才都构成侵权。因为如果是同一品种,任建才属于未经授权擅自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如果不是同一品种,任建才则属于以其他品种冒充授权品种进行销售,为假冒授权品种行为,仍为侵犯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品种权的行为。3、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任建才持有侵权实物证据,任建才却拒不到庭也不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将提供实物的举证责任分配给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有违公平原则。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任建才立即停止所有侵犯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销毁非法经营的全部双季米槐苗木;2、任建才赔偿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经济损失10万元;3、由任建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0日,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莱州市林木种苗站 经国家林业局审查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新品种名称为双季米槐,品种权自****年**月**日出生效,有效期限20年。品种权年费已缴至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11日,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取得一份有任建才签名的《购苗木合同》一份,该合同上记载任建才售卖总价值为29万元的8万株双季米槐。该合同未列明买方名称,亦无买方签章。2015年12月28日, 莱州市林木种苗站 出具《声明》,称其自愿放弃参加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与任建才侵权案的诉讼程序,相关权利和义务由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享有或负担。以上事实有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的陈述及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提交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年费缴纳凭证、购苗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莱州市林木种苗站 经国家林业局审查为”双季米槐”植物新品种权持有人。 莱州市林木种苗站 自愿放弃本案诉讼的相关权利义务,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为证明任建才存在侵权行为提供有任建才签名的《购苗木合同》,但无买方签章,该合同缺乏生效合同的必备要件,且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授权品种与任建才的售卖品种特征、特性相同或相关联,故依据现有证据,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不能证明任建才存在侵犯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要求任建才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主张任建才侵犯了其植物新品种权。上诉人仅提交了购苗木合同、录音等证据,而该苗木买卖合同缺乏成立的形式要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不足以证明任建才对外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退一步,即使任建才存在销售行为,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实际侵权物,无法与上诉人取得授权的植物品种进行特征对比,无法认定任建才售卖的苗木品种,与上诉人取得授权的植物品种特征、特性相同或相关联,即无法认定任建才侵犯了上诉人的植物新品种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作为原审原告,主张任建才侵犯了其植物新品种权,即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应当由任建才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虽申请对任建才拥有的双季米槐苗木进行证据保全,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中证据保全的基础性要件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从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已经与任建才达成了初步的苗木买卖意向,其没有取得任建才的苗木证据,系因其没有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故该苗木证据并非难以取得,且苗木本身也不具有易灭失的特点,故上诉人申请证据保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诉请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应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 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成宇
       审判员  王春生
       审判员  文 劼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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